股权代持分红免税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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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代持分红免税吗

admin 2020-10-04 会计做账 1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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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代持分红免税吗

所谓"股权代持",是指实际出资人(委托人)与名义出资人(受托人)双方约定,以名义出资人名义代实际出资人办理投资入股手续并在股权持有期间代为履行股东权利义务的一种股权处理方式.在现实的经济生活中,股东有时虽然实际出资,但基于风险规避、商业动机等种种因素考量,其故意对外隐瞒其公司股东身份,而将公司股权委托他人出面代为持有.从法律角度分析,"股权代持"实质上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但由于股权的取得与转让需要依法办理相关的过户登记手续,加之股权的工商登记具有对抗第三人的公信力,因此"股权代持"较之一般的民事代理行为,在法律规制与税务处理上均表现出一定程度的特殊性与复杂性.

对于"股权代持"的税务处理,现行的主要政策处理依据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39号)(以下简称"39号公告"),其中规定,"对于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有的限售股,企业转让上述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完成纳税义务后的限售股转让收入余额转付给实际所有人时不再纳税".不过该文件仅提及"限售股"代持情形下的企业所得税处理,而对于增值税等税种是否也可以同样参照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对此则一直未予明确,目前仅有少数地方作了规定.例如在金融业实施"营改增"之前,《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福建新大陆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等企业转让限售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闽地税函[2013]138号)中规定,"新大陆集团与新大陆生物减持登记在公司名下的限售股,属于企业买卖金融商品行为,应按转让金融商品征收营业税",即由名义上的股权持有人缴纳营业税.

在"股权代持"的情形下如何认定股权交易的纳税主体:

对股权代持人征税

目前大多数地方通常都是将形式上的股权持有人(受托人)而非事实的股权持有人(委托人)认定为股权转让的纳税义务人.此种做法可以《宁波市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热点政策问答》(2014年第一期)为代表.其中规定,"纳税人采用法律许可或不禁止的方式代持的股份发生转让的,仍应按纳税人名义上采用的具体方式所对应的纳税义务进行纳税,股份依法登记的形式所有人为纳税人,税务部门应依法征税,另有规定的除外".

其不利之处在于,容易产生税务机关多征税款以及企业借此逃避税款等诸多弊端.例如在个人委托企业持有上市公司股票的情形下,如果将企业认定为股票的转让主体,按照现行税法规定,则该行为应当按照"转让金融商品"项目缴纳增值税;而对于自然人从事的股票转让而言,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中的规定,此类行为则不需要申报纳税,如此便会使得真实的股权所有人将丧失享受免税优惠待遇的机会.反过来说,企业也可以故意将其名下的股权委托给能够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其他民事主体代为持有,以此达到利用合法形式进行避税的目的.例如国内自然人可委托外籍个人持有外商投资企业股权,由于外籍个人取得的股息可以免税,该外籍个人可以将所得股息再转至国内自然人名下,考虑到目前对于个人账户之间的资金往来尚缺乏有力的税收监管措施,因此存在漏征税款的可能性.

2、对实际权利人征税

也有观点认为,如果对名义持有人征税,那么在名义持有人将其从公司所分取的税后利润再转交给实际持有人时,由于双方之间并不构成"权益性投资"关系,因此股权实际持有人所取得的分配所得将无法享受所得税的免税待遇,由此造成对同一所得的双重征税局面,如此结果显然不甚合理.另外,按照税法中的"实质课税"原则,鉴于该利益由实际持有人最终拥有,因此也理应将实际持有人认定为纳税义务人.

例如对于以他人名义对外从事交易活动的经济行为,税务处理上已经作出政策明确的如"承包"、"租赁"、"挂靠"等经营模式.对于此类实际经营主体与形式登记主体不一致的情形,税法一般根据其对外经营的主体名义及法律责任的实际负担等相关约定进行界定,较好地兼顾了征管效率优先原则与实质课税原则的矛盾.例如《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中规定,"单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以下统称承包人)以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以下统称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以该发包人为纳税人.否则,以承包人为纳税人".

此外,将股权的"实际持有人"认定为纳税义务人,此种做法也与民商事法律规范的相关处理原则相契合.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1]3号)中规定,"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自然人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2014年第18号)的官方解读中认为,隐名股东在转让"股权"时,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而反对意见则认为,虽然以上观点在课税原理上并无不妥,但如果将之应用到实际征管活动中,则会面临执法的困难与障碍.例如怎样认定股权的"实际持有人"?是否"名义持有人"仅需要向税务机关披露与提供相关的"股权代持"协议即可?此协议的真实性是否还应得到公司以及其他的书面确认?对于该股权实际权利主体的真实身份应当如何进行审查?

鉴于股东资格的认定涉及民事法律的具体适用,而税务机关在行政执法中能否依据其对民法的自身理解,从而直接认定民事主体的实际股东身份,目前尚存在法律上的障碍.虽然股东资格登记并非股东资格的法定构成要件,但其具有对外的对抗效力,在协议双方就股权归属存在法律争议的情形下,还会将税务机关拖入民事争端的裁决困境中,此举殊为不妥.例如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奖励和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2015年第80号)中的规定,企业在办理转增股本分期缴税手续时,其提交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的原件,由"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形式审核后退还企业,复印件及其他有关资料税务机关留存",这一点也表明了税务机关在审核公司内部法律文件时,一般应当采取"形式审查"的原则.

如果结合现行的税收政策规定,则可以看出在前述资本市场中"股权代持"的四类解决途径中,最有可能得到税务机关认可的是第四种处理模式,而其他模式均会面临较大的税务风险.其中所发生的受托人未来将股权转移至委托人名下的行为,很容易被税务机关定性为实质的股权交易.

但对于资本市场中因股权奖励、上市前改制等客观原因形成的"股权代持"情形,如果委托双方已经对外公告了受托持股的事实,例如在上市公司通过公告形式发布委托人身份信息的,并且公司与受托股东业已实际认可委托人身份的情形下,此时在税务处理上是否应当给予区别对待?

笔者认为,由于股东资格的取得并非以股权登记为必要生效要件,此时鉴于委托人的实际投资人身份信息已经对外公开,况且双方签订的委托持股协议中已经约定了投资收益的实际享有主体,并且此类代持情形也并非以避税为主要目的,因此按照"实质课税"的原则,应当以委托人作为纳税主体,对其从受托人手中取得的收益按照"股息所得"项目征税.

实务中,在确认"股权代持"行为的委托人身份时,可以通过考察股权出资的资金来源、资金流向并结合代持股协议中各方主体的实际法律权利义务、具体民事责任分配等方面进行综合的把握判断.例如在上述"沃华医药"(002107)案例中,受托方在出资时,由委托方将资金直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作为被投资方的医药集团,如此操作路径便可以较为清晰地显现委托方的实际出资人身份.

股权代持分红免税吗上文介绍了这个是不免税的,这个和股东分红的税务处理是一样的,只是这个有代持人按照股息收入征税,对于股权代持的纳税主体上文也进行了简单的分析,还有疑问的,可以点击窗口咨询在线老师答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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